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994号原告沈阳市三友标牌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号,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宁,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九甲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656889F。法定代表人伊淑芳。
原告沈阳市三友标牌厂诉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定代表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5.25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3日、4月15日、5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标牌,总计加工费为3965.25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三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收条一张,上述证据,足资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标牌的加工费的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965.25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制作产品标牌,双方对原告的加工行为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尚欠的加工费3965.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965.25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三友标牌厂承揽加工费3965.25元。
二、被告沈阳铭辰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