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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343号

李宗海与宋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宗海,宋九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343号

原告:李宗海,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九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李宗海与被告宋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被告宋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500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九君辩称,欠款属实,已偿还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证明欠原告8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宗海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手续,证明已偿还原告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款手续上最后一笔不属实,不是本人书写,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2500元,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今借到李宗海现金82500元整,期限从2015年7月11日到2016年3月11日,如到期不还,自愿用轿车抵押,牌照号为冀D×××××号。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下欠73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者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73500元,应当偿还。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九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宗海借款7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宋九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