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区142号。
法定代表人:段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合,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I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西河桥。
负责人:郑军,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桥公司)、上诉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I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因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清合、张燕,上诉人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燕,上诉人永安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陕西公司支付其公司保险合同费用8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安陕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应按××比例赔付。伤者王民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一条规定,与人身保险程度登记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是100%,十级对应的是10%,每级相差10%。原审法院以七级伤残表中最低赔偿比例即保险金额的10%即4万元给付赔偿,认定事实错误。
二、《2014年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的评定等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在附件中对伤残程度和给付比例作出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给付比例是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中没有与其商量,应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未向其公司尽到注意提醒义务,限制其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未体现合同本应有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合同的主合同,并未规定该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附件应属于无效条款。永安陕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投保单有被保险人签章,说明其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合同为双方自愿签署应受法律保护,伤者的伤情按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王民的××赔偿金。永安陕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其公司依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的规定,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条款的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结合本案,建筑工人王民的伤情参照《给付表》的约定,并未构成伤残的赔付标准,故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4万元,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4万元没有依据。
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是经保监协会审核通过的条款,是保险行业处理人身伤害意外险通用的条款,并非其公司自行设置的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在投保单盖章承诺,认同本合同所有内容,且同意此内容均以保险合同上所载条款为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处理纠纷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加大其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本案事实,其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辩称:保险合同对1-7级伤残作出赔偿规定,对8-10级伤残无具体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对8-10级伤残不予理赔没有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等相关凭证上,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说明解释,如未明确说明提醒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安陕西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在专业上具有优势地位,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醒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路桥IJ-3项目部、永安陕西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IJ-3合同段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最高40万元∕人,按××比例赔付;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扣除100元的免赔额,按80%比例赔付)。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未有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偿的约定。2015年4月22日,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工队工人王民在制作模板时不慎从桥面摔落地面受伤,即被送往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失血性贫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肝挫裂伤、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其花费医疗费130,086.34元已由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垫付。出院后,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民伤残等级构成九级。2015年8月24日,经协商,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一次性支付王民此次事故损失19.8万元(不包含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已支付王民的医疗费130,086.34元)了结此事。之后,王民向永安陕西公司申请理赔,永安陕西公司赔付王民医疗费5万元。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18日,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申请撤回对北京中汇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向永安陕西公司缴纳保险费,永安陕西公司为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签发《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工队工人王民在保险期间因施工受伤住院治疗,永安陕西公司则依法应承担医疗保险责任,按保险条款内容向王民支付医疗费。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为王民住院治疗共垫付医疗费130,086.34元,永安陕西公司在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申请理赔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为王民赔付医疗费5万元。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请求的其为一次性了结王民受伤事宜而向王民赔偿的19.8万元,不属于永安陕西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王民构成九级伤残,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要求永安陕西公司赔偿王民的伤残赔偿金,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永安陕西公司辩称受伤需构成七级以上才予理赔,但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合同中虽对××程度及赔付比例有约定,但该标准系保险公司自行设置,导致被保险人构成伤残但无法获得相应的赔付,故王民的九级伤残应参照保险公司七级赔偿表中最低赔偿比例即保险金额的10%即4万元给予赔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陕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垫付王民的伤残赔偿金4万元。
二、驳回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永安陕西公司负担2736元,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共同负担273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所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给付表》仅列明第一至七级××等级共34种××程度,未列明第八至十级伤残等级的××程度及给付比例,免除了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导致八级至十级伤残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取得遭受第八至十级伤残时的××保险金赔偿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确定王民的九级伤残,参照《给付表》中载明的七级伤残给付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预交800元,永安陕西公司预交800元),由宁夏路桥公司、宁夏路桥IJ-3项目部负担800元,永安陕西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