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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882号

裴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裴某1,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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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882号

原告:裴某1,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被告:徐某,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1,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海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3日典礼。婚后于2013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裴某2。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

一、我与原告系合法婚姻,且生有子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于2002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彼此相邀不断沟通,经多次接触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按农村习俗陪嫁给原告全部的电器和财物。婚后感情不错。就连婚后我陪嫁的轿车和定婚戒指被盗我和原告也未生气吵架。

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均属不实之词。典礼后为了生计原告曾到新疆打工,打工失败后,连回家的路费都不能解决,我向其汇款1000元路费更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

二、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不排除受到其家人的教唆所致。近年来,原告母亲忧心冲冲,时常将让我们为原告的弟弟腾出婚房挂在嘴边,我一边劝说再三向其解释,原告弟弟尚未订婚,不要操之过急,一边努力打工挣钱。2016年6月30日晚,我和孩子已熟睡,原告突然拽住我的头发,将我拉下床,并对我拳打脚踢,顿时我鼻青脸肿,其母看到状况后不慌不忙,后来我家人到场后,我和小孩子回娘家,我以为双方冷静一下对双方都有好处,谁料原告竟起诉与我离婚。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系合法婚姻,且生有子女,两人只要通过深刻的自我批评��有效沟通,我和原告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我坚信原告能够幡然醒悟,不相信原告能再次殴打我。请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起诉离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法定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裴某2,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感情不错。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因语言沟通不合发生打架,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了任某(原告朋友)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的任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未出庭作证,且系原告朋友,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伟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