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林平,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娟,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一审
被告:夏叶孝,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再审申请人莫林平因与被申请人黄娟及一审被告夏叶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林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莫林平通过韩凤珠介绍向陆志良、李海良借款15万元,该两人要求莫林平将案涉房屋作抵押,当莫林平在陆志良拿出的一份收条及已经填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后,陆志良又拿出一份收条让莫林平签名,并解释说是公司做账用,一份留底,一份入账。随后,陆志良、李海良叫黄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夏叶孝的名字是代签的。手机录音能证明在陆志良、李海良的当店,莫林平说过只借15万元,陆志良、李海良也认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房屋转让合同》上当时没有夏叶孝的签名,黄娟不可能于7月24日付款给莫林平15万元,这有悖常理。2.《收条》上载明是现金当面点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综上,莫林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娟主张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提供《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及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加以证明。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地址、房屋面积及权证编号、购房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办理产权过户及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莫林平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莫林平提交的一份录音中人员较多,讲话内容含糊,据此难以否定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莫林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黄娟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已支付款项数额问题。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0万元,2014年7月24日付15万元,2014年8月4日支付15万元。黄娟主张其已支付了30万元,并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8月4日的金额均为15万元的两份《收条》予以证明。莫林平对该两份《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及2014年8月4日黄娟向其支付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24日的款项未实际收到。经审查,2014年7月24日的《收条》上收款人栏不仅有莫林平的签名,且莫林平在原审诉讼中还承认该《收条》中备注的“付款方式为现金”系其手写,备注中的“当面点清、并收到”上的指印系其按捺,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黄娟已支付30万元,亦无不妥。综上,莫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莫林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