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914号原告张青仙,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无业,住普定县,现住安顺西秀区。原告胡盼盼,女,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普定县,现住安顺西秀区。原告胡尔孝,男,199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普定县,现住安顺西秀区。法定代理人张青仙,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无业,住普定县,现住安顺西秀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甲、乙,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春方,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杨卫原告张青仙、胡盼盼、胡尔孝诉被告姚春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斌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仙、胡盼盼、胡尔孝及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姚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50分许,姚春方驾驶云AD31**小型轿车在安普大道上从安顺往普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普大道14公里处讲义寨路口时,撞着横穿马路行人胡泽义,造成胡泽义当场死亡及云AD3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春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泽义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姚春方一次性赔偿胡泽义的各项费用54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姚春方支付了60000元后,余款480000元未付。因被告姚春方驾驶的云AD3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第三责任险,因需保险赔偿,被告姚春方拒不支付余款,协议无法实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春方辩称:云AD3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责任险,我之前垫付原告的60000元请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我。其他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调解协议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调解的情况;4、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泽义系因交通事故死亡;5、村委及当地派出所证明,证明胡泽义生前系无地农民及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和家庭的人口状况;6、保险单,证明被告姚春方所有的云AD31**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姚春方提交其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虽是原告与被告姚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未对协议进行确认,故该协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不能以该协议确认计算,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8时50分许,姚春方驾驶云AD31**小型轿车在安普大道上从安顺往普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安普大道14公里处讲义寨路口时,撞着横穿马路行人胡泽义(1963年9月1日出生),造成胡泽义当场死亡及云AD31**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春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胡泽义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姚春方一次性赔偿胡泽义的各项费用54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姚春方先行垫付了60000元费用,协议确定其余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性付清,协议未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确认。同时查明,原告张青仙系胡泽义之妻,胡盼盼系胡泽义长女,胡尔孝系胡泽义长子。因胡盼盼长女结婚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虹山村,胡泽义生前已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虹山村从2013年5月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虹山村在安顺市城区范围内。云AD3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春方驾驶云AD31**小型轿车,撞着横穿马路行人胡泽义,造成胡泽义当场死亡,被告姚春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因姚春方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余下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500000元限额内予赔偿,如有不足,则由姚春方承担不足部分。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胡泽义生前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贵州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20=491592.8元。2、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4年度(2015年标准未公布,按2014年计算)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46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金额为47466÷12×6=23733元。3、交通费、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误工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凭证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金额为3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胡泽义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金额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6914.20元计算,被抚养人胡尔孝于1998年11月出生,其抚养费为:1年×16914.20元÷2(全部抚养费的一半)=8457.1元。上述各项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546782.9元。原告在诉状中所列各项虽与法律规定所计算不一致,有的项少于法律规定所确定数额,有的超出法律规定所确定数额,但因原告方主张总金额为540000元并未达到本院按法律规定所计算总金额546782.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40000元(扣除被告姚春方垫付的60000元,原告应得48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因被告姚春方先行垫付了60000元给原告,且其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将其垫付的60000元直接支付给姚春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费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故赔偿款中的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姚春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青仙、胡盼盼、胡尔孝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60000元给被告姚春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姚春方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鑫(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