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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489号

黄根祥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根祥,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489号

原告:黄根祥。

被告:刘俊。

原告黄根祥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根祥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0500元(2016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俊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取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根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根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夏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