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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990号

董仁平与东阿县物资贸易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仁平,东阿县物资贸易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990号原告董仁平,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东阿县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光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庆国,公司经理。

原告董仁平与被告东阿县物资贸易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仁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仁平诉称:1992年间,被告公司建设办公楼时,原告为被告办公楼提供装饰装潢服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679元。另被告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经结算餐费为10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无法及时偿还,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利息8万元。以上共计166000元。被告欠款经催要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阿县物资贸易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与公司账面相符,因公司一直经营不好,无力偿还欠款,至今难已归还。审理查明:1992年间,被告公司建设办公楼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679元。被告公司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欠餐费为10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无法及时偿还。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东阿县物资总公司,在1992年公司建办公楼时由董仁平提供装饰装潢服务,欠工程款75679元,另因公司业务在董仁平饭店用餐,欠饭费10500元。后因公司各种原因未有及时偿还,双方商定加付利息80000元,至2013年10月底,东阿县物资贸易总公司欠董仁平工程款本息共计壹拾陆万陆仟元整。所欠款项与公司财务账目一致”。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间,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证明时,被告直接将上述证明的落款时间“2013”中的3改为5,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庆国按手印确认。证明其他内容没变。2016年5月间,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与判如所诉,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原被告就还款期限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均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装饰装修及饮食服务等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本息合计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不是抗辩付款的法定事由,本院无法认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物资贸易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仁平支付欠款本息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传指

审判员  曹小伟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