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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653号

杨显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显华,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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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笃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显华、上诉人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显华、上诉人得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显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改判得实公司支付:1、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771.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74.3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3、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平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6,499.72元;4、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694.19元;5、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53.98元;6、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差额1,222.74元;7、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高温季节津贴1,900元。杨显华的主要理由为:关于工资项目构成,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全勤奖100元,绩效奖视情况而定,工龄工资按每年100元递增至500元,工作餐补贴10元/天,杨显华在原审提供的工资明细才是真实的,原审认定工资仅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是错误的;关于加班工资,杨显华每天自己带饭,利用空闲时间吃午饭,一审法院扣除每天1小时的合理用餐时间是错误的;关于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差额,2013年6月,杨显华共上班5天(含工作日3天和休息日2天),但只发了361.5元工资,显然存在差额,同样2013年7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也存在差额;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杨显华虽然在室内进行机床操作,但还需从室外搬运原材料,且室内的温度并不能降至33摄氏度以下。得实公司对杨显华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得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五项,改判得实公司不支付杨显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6,977.38元,不支付杨显华经济补偿金6,7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杨显华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得实公司每月向杨显华发放的工资都超过基本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系双方计算工资标准不同才导致有差异,得实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且杨显华在工作期间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得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杨显华对得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杨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得实公司支付:1、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工资3,744.60元;2、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771.76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74.30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4、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平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6,499.72元;5、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694.19元;6、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653.98元;7、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差额1,222.74元;8、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高温季节津贴1,900元;9、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49.30元。一审法院认定,杨显华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杨显华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7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得实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2015年8月12日,杨显华以快递方式向得实公司寄送落款为2015年8月1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载:“鉴于我与贵公司签订的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已过期一年多了,至今贵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以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我决定上班到2015年8月15日止,即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杨显华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8日,杨显华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5155号裁决,由得实公司支付杨显华2015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2,483.80元;支付杨显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75.86元;支付杨显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41.94元;杨显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杨显华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727.70元后实发工资总额为98,480.60元。原审庭审中,杨显华、得实公司就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工资3,744.60元和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49.3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就杨显华的工资构成产生争议,杨显华陈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构成,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得实公司陈述,杨显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扣除每月基本工资后其余都是加班费。就工作时间一节,杨显华陈述,其天天上班,工作时间为8:00至18:00,中午吃饭时间不固定,且未给吃饭时间。得实公司陈述,杨显华工作时间一般是8:00至18:00,用餐等休息时间最少1个小时。就高温季节津贴一节,杨显华认为其存在室外工作的情况。即使在室内工作,也仅有一台风扇。得实公司则认为杨显华不���在室外工作的情况,其提供了降温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杨显华的工资构成,杨显华虽认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构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得实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显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700元(试用期2,40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就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差额一节,经查,得实公司分别支付杨显华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工资361.50元,3,152元、3,352元、3,291.80元、3,501.80元。杨显华认为得实公司上述期间均按2,400元之标准支付其工资,故存在差额之陈述,因2013年6月工资标准因试用期确系2,400元,其后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发放数额亦超过2,700元,故对杨显华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加班工资差额一节,根据考勤卡记录显示,经计算,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后,杨显华存在平时延时加班468.50小时,休息日加班1,428.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2小时。得实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杨显华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904.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33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48.28元,鉴于得实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33,008.40元,故其还应支付杨显华上述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6,977.38元。就高温季节津贴一节,杨显华工作场所在室内,有降温设备,杨显华虽称其存在室外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5年6月26日后起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杨显华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故得实公司应支付杨显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68.97元。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杨显华以得实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得实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得实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杨显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得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实公司应支付杨显华经济补偿金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杨显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工资3,744.60元;

二、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显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6,977.38元;

三、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显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868.97元;

四、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显华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49.30元;

五、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显华经济补偿金6,750元;

六、驳回杨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得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构成,原审中杨显华和得实公司各自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资构成明细,杨显华和得实公司就对方提供的工资构成均不予认可。杨显华虽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工龄工资和加班工资,但除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构成明细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得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杨显华有关工资构成的主张未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同。在双方均缺乏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700元(试用期2,4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基本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在杨显华并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杨显华的工资不存���差额,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一审法院以2,700元为基数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杨显华主张其系利用空闲时间吃饭故不应当扣除用餐时间,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扣除一小时用餐时间,属合理。得实公司主张加班费已全额支付,然其所称的2,700元已包含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无证据可予证明,其亦无法对工资明细中基本工资一栏的数额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杨显华和得实公司就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杨显华称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月收入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础。然,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700元,一审法院以2,700元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妥。关于经济补偿金,针对杨显华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以2,7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正确。针对得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实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系双方计算工资标准不同才导致有差异,然而,得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工资明细显示基本工资一栏除个别月份外均低于2,000元,又称劳动合同约定的2,700元已包括加班工资,但即便按照该工资明细,得实公司直至二审仍然无法给出该工资明细中的加班工资数额的计算方式。因此,得实公司主张系因计算标准不同才导致的差异,本院不予采信。得实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高温季节津贴,根据上海市《关于做好本市夏季高温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得实公司和杨显华均陈述杨显华在室内工作,有电风扇,但无空调。在得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室内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的情况下,得实公司应当向杨显华支付相应期间的高温津贴。经查询,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7月至8月、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我市均有超过33摄氏度的气温,本院酌情确定得实公司应向杨显华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综上所述,除高温津贴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外,杨显华、得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37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显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高温季节津贴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显华、上诉人上海得实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启扬

代理

审判员  成 阳

代理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