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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444号

成某与成某甲、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成某,成某甲,成某乙,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444号

原告:成某,男,汉族。

被告:成某甲,女,汉族。

被告:成某乙,女,汉族。

第三人:寇某某,女,汉族。

原告成某与被告成某甲、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在审理中发现第三人寇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寇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7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成某甲、成某乙及第三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父亲遗产——位于秦安县西川供销社综合营业楼213号房屋(价值5000元)、存款8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第三人寇贵珍移交返还位于西川供销社综合营业楼的213号房屋包括房屋钥匙及屋内财物(具体财物间财物有电视机一台、电炒锅一个、电动磁疗仪一个、床一张、电子琴一架、电磁炉一个、豆浆机一个、电磁洗脚盆一个、按摩器一个、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被子、玉器瓶二个、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存折、房门钥匙);3.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姊妹,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的父亲成富家突发疾病去世,原被告共同为父亲送了终。原被告父亲身后留下房院一处——位于秦安县西川供销社营业综合楼213号房屋及存款8万元(现存于秦安县西川农商银行)。原被告父亲生前对此财产如何分割未作处理,也未立任何遗嘱。原被告母亲已于多年前去世,除原、被告三人外再无其他合法继承人。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父生前与第三人寇某某同居生活,原告父亲生前所有的——位于秦安县西川供销社综合营业楼213号房屋及房内财产、存折均由第三人管理、保管,并当庭提出第三人将上述财产移交返还继承权人。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父亲遗产的继承,原告愿意放弃继承该财产中属于成某甲的遗产份额,并明确表示属于自己的份额原告所有。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父亲遗产的继承,原告愿意放弃继承该财产中属于成某乙的遗产份额,并明确表示属于自己的份额原告所有。寇某某述称,房子是被继承人生前借其侄子的5.7万元钱购买,后来被继承人用我的5万元用于还借款,所以被继承人生前说该房子就属于我了,就将房产证给我了,而这5万元是我从我儿子拿的。2015年,我家盖房我就贷款8万元,被继承人生前将8万元存折给我说让我用来还我的贷款。被继承人生前和我一起生活期间,他拿走我的1000元用来看眼,一直未还,第二年又看眼又拿去我1000元,一直未还。这几年我一直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一直由我照顾。我照顾被继承人7年生活,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购房合同1份、秦安县农商行西川支行被继承人8万元存款信息表1份,原、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认可,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一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同居事实,原、被告均认为第三人最早于2012年5月才和被继承人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举出证据对自己的陈述加以佐证;第三人坚持认为自己与原、被告父亲于201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但也未举出证据对自己的陈述加以佐证。本院庭审后经对第三人与原告父亲的介绍人成新调查了解,但成新也无法证明双方在什么时间开始同居生活,故对此本院无法判定。基于以上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称、述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父成富家生前为千户乡人民教师,其于2010年3月17日在秦安县西川供销合作社以5.7万元的价格购买西川供销社营业综合楼213号铺面一间供自己居住,面积34.53平方米,房内财物有组合家具1套、茶几1个,三人沙发1个、单人床1个、双人床1个、电炒锅1个、电子琴、电动磁疗器1个、电磁炉1个、豆浆机1个、电磁洗脚盆1个、按摩器1个、双缸洗衣机1台、高压锅1个、电饭煲1个、被子二床、21寸电视机1台;成富家生前在秦安农商行西川支行有存款8万元。2016年5月15日,成富家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对自己财产继承作出处理,也未留有任何有效遗嘱。另查明,成富家生前生有儿子成某,女儿成某甲、成慧霞(已去世)、成某乙。还查明,成富家生前同第三人寇某某同居生活,其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铺面钥匙及存款存折均由第三人寇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成富家子女,在成富家去世后主张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父生前对其财产继承未作处理,也未留有任何有效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遗产属于自己的份额,故成富家所有遗产应由原告成某继承,归原告成某所有。原、被告之父去世前与第三人寇某某同居生活,因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定的身份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故寇某某对成富家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庭审中寇某某虽述称“被继承人生前说该房子就属于我了,就将房产证给我了……。2015年,我家盖房我就贷款8万元,被继承人生前将8万元存折给我了,让我用来还我的贷款。”但其对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原、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经验法则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房子赠送与寇某某,应当到法定机构如房屋登记机构、房屋出卖人处、公证机关作出登记或者作出记载,但寇某某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位于西川供销社营业综合楼213号铺面一间的财产权益并未转移到寇某某名下,还是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属本案应当处理的待继承财产;同理,被继承人生前如果确有将8万元存款给予寇某某之意,在寇某某修房时就应对其进行资助,不可能出现让其贷款修房,再将存款交与其还款的情形,所以寇某某的述称显然不符合情理,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寇某某称被继承人生前借了自己2000元用于看眼病的事实,因原、被告对此当庭否定,寇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寇某某与原、被告之父同居时间存在争议,但即使按原、被告的陈述:其父在“2012年5月后开始与第三人同居生活”来看,寇某某与原、被告之父同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相信在共同生活中寇某某对原、被告之父给予了生活上帮助和照顾,故从情理上讲,应在成富家遗产中对寇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成富家生前购买的位于西川供销社营业综合楼213号铺面一间(面积34.53平方米)及房内财物:组合家具1套、茶几1个,三人沙发1个、单人床1个、双人床1个、电炒锅1个、电子琴、电动磁疗器1个、电磁炉1个、豆浆机1个、电磁洗脚盆1个、按摩器1个、双缸洗衣机1台、高压锅1个、电饭煲1个、被子2床、21寸电视机1台归原告成某所有;成富家生前在秦安农商行西川支行存款8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成某所有;三、原告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寇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四、第三人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某交付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铺面钥匙及存款存折。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