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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003号

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骆坦驰、卢学慧、汤勇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骆坦驰,卢学慧,汤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003号

原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兰旗村5社13-11-5-3-0。

法定代表人:林凤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宇。

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坦驰。

被告:卢学慧。

被告:汤勇。

原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担保公司”)与被告骆坦驰、卢学慧、汤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宇、桑德进,被告骆坦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学慧、汤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坦驰、卢学慧给付原告为其向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款人民币500000.00元;2.判令被告骆坦驰、卢学慧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汤勇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骆坦驰、卢学慧于2014年7月13日与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生猪饲养,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信用担保。汤勇、郭鸿飞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骆坦驰、卢学慧提供反担保。被告骆坦驰、卢学慧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代为清偿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骆坦驰、卢学慧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汤勇、郭鸿飞违反《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骆坦驰、卢学慧承担责任。汤勇、郭鸿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骆坦驰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学慧、汤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金诺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各1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各1份;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诺担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为永吉县辖区内牧业小区、种植养殖合作社、饲料加工、种植养殖户提供贷款担保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项伟,2016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凤春。被告骆坦驰、卢学慧系夫妻,其二人因养猪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与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即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骆坦驰、卢学慧向永吉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金诺担保公司为骆坦驰、卢学慧在永吉农商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为保证还款,金诺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骆坦驰、卢学慧作为被保证人,由汤勇、郭鸿飞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汤勇、郭鸿飞向原告金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永吉农商行向被告骆坦驰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骆坦驰、卢学慧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2日,原告金诺担保公司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骆坦驰、卢学慧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00元。因被告骆坦驰、卢学慧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汤勇、郭鸿飞亦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诺担保公司撤回了对郭鸿飞的起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坦驰、卢学慧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汤勇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金诺担保公司为被告骆坦驰、卢学慧在永吉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骆坦驰、卢学慧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骆坦驰、卢学慧代偿了借款本息,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依法享有向债务人骆坦驰、卢学慧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坦驰、卢学慧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骆坦驰、卢学慧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骆坦驰、卢学慧作为被保证人即负有向原告给付代偿款项的义务,骆坦驰、卢学慧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所欠款项,除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坦驰、卢学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给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汤勇、郭鸿飞依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骆坦驰、卢学慧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勇、郭鸿飞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金诺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金诺担保公司请求汤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汤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骆坦驰、卢学慧追偿,向骆坦驰、卢学慧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其和郭鸿飞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勇就骆坦驰、卢学慧所欠总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坦驰、卢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汤勇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骆坦驰、卢学慧、汤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骆坦驰、卢学慧、汤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丽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