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714号
原告:长岭县xx公司。被告孙xx,女。
原告长岭县xx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4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