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026号
原告:郭红霞,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秋保,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计红,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红霞与被告王秋保、杨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霞、被告王秋保、被告杨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双方协商经营鹤壁市淇滨区四季青家具布兰卡迪专卖店,后因其他原因协商未果,该店由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我交给被告50000元经协商为被告向我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但两年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秋保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做生意欠的钱。
被告杨计红辩称,这笔钱是原告和王秋保合伙投资做生意的;我不同意还款,不应该将我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1张,该欠条系被告王秋保所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1月28日李文平书写的证明1份,该笔装修款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为共同经营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7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的明细1张,来源合法,原告亦认可转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原告郭红霞与被告王秋保在鹤壁市某处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家具店,因效益不佳,郭红霞与王秋保协商退伙。2014年4月24日,王秋保向原告郭红霞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两年还清。之后郭红霞不再参与店内经营,王秋保之妻杨计红继续经营该店。2015年7月20日,王秋保通过支付宝向郭红霞转账5000元。
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欠款,是合伙投资做生意的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应承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5000元,二被告应支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保、杨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红霞欠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红霞负担105元,被告王秋保、杨计红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