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718号原告郭洪宇。被告冯淑艳。
原告郭洪宇与被告冯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王洛宜、
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赵巧悦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公告期满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辽F58N**号北京现代吉普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车辆价款已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原、被告就此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至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手续。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淑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辽F58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原告,价款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自合同签订时,已由被告交由原告使用至今,但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价款及车辆的交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对涉案车��进行变更登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辽F58N**号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洛宜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