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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9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潘良平,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金华,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肖文贤,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王乾全,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农行)与被告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华返还安溪农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肖文贤、王乾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安溪农行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50000722),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向借款人王金华提供人民币26,000元的非自助可循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内通过非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保证人肖文贤、王乾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贷款到期后由本人的全部收入共同偿还该笔贷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金华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贷款26,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8.12%,还款方式是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安溪农行提供如下证据:1.安溪农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溪农行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50000722)和借款电子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肖文贤、王乾全提供最高额现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都自愿、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安溪农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给王金华。

本院认为,因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安溪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安溪农行与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共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50000722)。由肖文贤、王乾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承诺贷款到期后由本人的全部收入共同偿还该笔贷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王金华于2015年1月7日向安溪农行贷款26,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6日,贷款年利率8.12%,还款方式是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王金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肖文贤、王乾全也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王金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安溪农行和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安溪农行请求王金华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安溪农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肖文贤、王乾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文贤、王乾全应对王金华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止)。

二、被告肖文贤、王乾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金华、肖文贤、王乾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熹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