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0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法定代表人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人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兆瑞,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靳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许,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S211国道百镇道班路口,被告靳文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秀兰受伤之交通事故。靳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达茂旗中蒙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4-5肋骨骨折、腰椎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右小腿外伤,住院40天好转出院。2016年2月29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靳文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靳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拖车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66.16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452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其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赔偿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66.16元中包含被告靳文支付的救护车费用600元和被告靳文垫付的4600元,被告靳文垫付的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靳文,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核减。营养费40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按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32896元,日均90.1元乘以179天计16127.9元)。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应规定来看,并未对受伤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遭到人身损害,客观上并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应受年龄、性别的因素的限制,都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再者受害人受伤时能亲自驾驶电动三轮车,且称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放牧的收入,故应认定原告张秀兰有劳动能力,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0周岁,不属于赔偿误工费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伙食补助费4000元、陪护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邮寄费50元,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89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拖车费1500元,为投保人靳文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出了现场,保险合同承诺有100公里内免费拖车的义务,但是该公司没有主动实施该义务,而是让包头市速通清障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拖运,产生费用1500元,阳光保险公司只给付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靳文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秀兰医疗费13066.1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陪护费4400元、误工费16127.9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邮寄费50元、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89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00元,但应核减被告靳文为其垫付的4600元后,共计101037.0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靳文为原告张秀兰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及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67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文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秀兰的诉讼请求。理由:赔偿的鉴定费、邮寄费、包头市蒙中中医门诊费均是伤者伤残鉴定时产生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16127.9元伤者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拖车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秀兰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靳文未作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文驾驶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张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秀兰到达茂旗中蒙医院治疗;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侵权人被上诉人靳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在承包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的伤残鉴定费2520元、邮寄费50元、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89元、交通费84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查伤残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纠正,该鉴定费有被上诉人靳文承担;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拖车费1500元是被上诉人靳文的实际支出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拖车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靳文为原告张秀兰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及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67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秀兰医疗费13066.1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陪护费4400元、误工费16127.9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邮寄费50元、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89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00元,但应核减被告靳文为其垫付的4600元后,共计101037.0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秀兰医疗费13066.1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陪护费4400元、误工费16127.9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邮寄费50元、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689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00元,但应核减被上诉人靳文为其垫付的4600元后,共计98517.0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四、由被上诉人靳文承担伤残鉴定费252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共计13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768元,由被上诉人靳文负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付 光
审判员 刘程燕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