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089号
原告:毛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孩赵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1年3月11日生育女孩赵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1995年在兰西县榆林镇司法所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孩赵影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没有能力抚养该子女赵影。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1日生育一名女孩赵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5年在兰西县榆林镇司法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赵影由原告抚养。因赵影智障,被告照顾不了,生活不便,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抚养赵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1991年3月11日生育女孩赵影。赵影是智障二级。原、被告于1995年在兰西县榆林镇司法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赵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0元。2012年2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赵影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赵影的低保和残疾费由被告领取,被告每年付给原告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兰西县榆林镇林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兰西县榆林镇公共服务中心与兰西县榆林镇林森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赵影的残疾人证、2012年2月2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赵影系智障二级,自1995年开始,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没有抚养能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