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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178号

葛郑融与龚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晓华,葛郑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晓华,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弄*号***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郑融,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新村居民会*组***号。

上诉人龚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葛郑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晓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葛郑融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月期间,葛郑融带龚晓华去游戏厅玩,龚晓华表明身上没有现金,葛郑融说他和老板很熟,可以免费玩,输多了他可以借钱给龚晓华。龚晓华先是分两次输了50000元,葛郑融替龚晓华刷卡支付50000元,后来葛郑融又怂恿龚晓华继续玩,龚晓华又输了,葛郑融再借给龚晓华40000元。当时葛郑融称这些钱也是他借来的,加上利息要还给他120000元。2015年8月1日,葛郑融要求龚晓华写下了涉案两份借条,并称其中80000元是之前游戏厅输掉的钱,50000元是利息。因此,龚晓华与葛郑融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葛郑融辩称:龚晓华的陈述不属实。葛郑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晓华归还葛郑融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8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龚晓华向葛郑融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生意周转与葛郑融发生借贷关系,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日,龚晓华向葛郑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生意周转与葛郑融发生借贷关系,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龚晓华未向葛郑融返还分文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晓华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利息,两份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龚晓华应支付按年利率6%分别自两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限龚晓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郑融借款1300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葛郑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龚晓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龚晓华称曾于2015年10月左右归还葛郑融1000元,葛郑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还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后,龚晓华曾于2015年10月左右归还葛郑融1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葛郑融主张其与龚晓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龚晓华向其借款130000元有龚晓华出具的借条为凭。龚晓华抗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对其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龚晓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还款事实,葛郑融自认龚晓华曾还款1000元,并同意该款项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事实作出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所依赖之事实发生变化,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葛郑融借款1290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49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葛郑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龚晓华负担1440元,被上诉人葛郑融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龚晓华负担2880元,被上诉人葛郑融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