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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4479号

徐艳与张伟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艳,张伟军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4479号

原告:徐艳。

委托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军。

原告徐艳为与被告张伟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艳的委托代理人汪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所欠原告PET破碎机款9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月利率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2项诉讼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PET破碎机。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份前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酿讼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艳货款98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9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张伟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溢霞

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

代理

审判员  景赞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