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渝杭。
上诉人崔振国因与上诉人张志龙、被上诉人马毅、胡渝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锋,上诉人张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毅、胡渝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振国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志龙清偿上诉人崔振国借款本金74.5万元,利息76236.67元,合计82123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上诉人马毅、胡渝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张志龙支付崔振国借款利息29.5万元明显错误。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两笔14.8万元银行刷卡凭条、现金2000元及15万元收条1张证明当天共偿还借款3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5万元与当天实际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收条和刷卡是同一笔15万元;2、原审判决张志龙支付崔振国借款本金733726.08元,利息54034.40元明显有误。张志龙于2015年8月30日分三笔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分三笔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共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下欠本金应为74.5万元,而非原审判决的733726.08元。张志龙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志龙支付崔振国借款12.5万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振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志龙和崔振国之间不存在借贷100万元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两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写了借条,但是崔振国并未向张志龙交付100万元,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张志龙实际借崔振国67.5万元,该笔借款张志龙已清偿55万元,现只欠12.5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张志龙清偿崔振国利息54034.40元明显偏高,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不清,涉案标的数额巨大,一审中,张志龙书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仍坚持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程序违法。针对张志龙的上诉理由,崔振国辩称:1、崔振国确实于2014年11月5日向张志龙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的期限是五个月,月息为2.5%,张志龙以其所有的位于世纪花园B1区4号楼1单元1801室住宅一套及车库向崔振国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崔振国,借款期间张志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对2014年11月5日借款协议的变更和再次确认,2015年3月19日张志龙用其抵押的房屋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提出由马毅、胡渝杭作保证担保,请求崔振国返还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书,崔振国同意后于当日和张志龙、马毅、胡渝杭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2015年9月10日,张志龙分数次归还崔振国借款本金25.5万元、支付利息14.5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进行清偿,足以说明张志龙借崔振国100万元的事实;2、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张志龙对借款100万元不认可,认为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却认为借款是67.5万元,说明借款事实确实发生;4、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龙的请求不能成立。针对崔振国的上诉理由,张志龙辩称:1、2015年9月10日张志龙给崔振国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而非崔振国说的两个15万元是一回事,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还款30万元;2、原审判决在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上是错误的,虽然张志龙和崔振国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写了借条,但是崔振国并未向张志龙交付100万元,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张志龙实际只借崔振国67.5万元,该借款张志龙已清偿55万元,只下欠12.5万元。崔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张志龙、马毅、胡渝杭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74.5万元、利息7623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821236.67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志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张志龙以其所有的位于世纪花园B1区4号楼1单元1801室住宅一套及车库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张志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志龙用其抵押的房屋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提出由被告马毅、胡渝杭作保证担保,请求原告返还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和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志龙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支付利息29.5万元(包括2000元现金),原告对剩余借款本息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张志龙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134天,月利率为2.5%,日利息为821.92元,应支付原告利息110137.28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176天,月利率为3%,日利息为986.30元,应支付原告利息173588.80元。2、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志龙应支付原告利息283726.08元,实际支付原告利息29.5万元,多支付利息11273.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崔振国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志龙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张志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张志龙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减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志龙提出借款本金为67.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解及原告提出银行打款两笔14.8万元加2000元现金共计15万元和收条15万元是同一笔付款的辩解均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马毅、胡渝杭作为该笔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张志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振国借款本金733726.08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54034.40元,合计787760.4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前返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毅、胡渝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5838元,由被告张志龙、马毅、胡渝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崔振国和上诉人张志龙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崔振国与上诉人张志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志龙向崔振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为2.5%即人民币2.5万元。张志龙以其所有的位于世纪花园B1区4号楼1单元1801室住宅一套及车库向崔振国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崔振国。同日,张志龙收到崔振国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67.5万元。2015年3月19日,张志龙欲用其抵押的房屋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提出由被上诉人马毅、胡渝杭作保证担保,请求崔振国返还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书,崔振国同意后于当日和张志龙、马毅、胡渝杭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为3%。张志龙于2015年8月3日分三笔支付14.5万元,同年8月30日分三笔支付10.5万元,9月10日分三笔支付15万元(包括2000元现金)。对上诉人崔振国和上诉人张志龙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崔振国向张志龙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67.5万元;上诉人崔振国陈述,张志龙要用钱,让我帮他借100万元。2014年11月5日在公司我用个人的钱给张志龙付了32.5万元的现金,张志龙用这笔钱付了欠金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又主动清了2.5万元的利息,我作为金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他写了30万元的收条,后通过刷卡转账67.5万元,他每月按照100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上诉人张志龙陈述,崔振国向我要工程款,我没有钱,所欠的工程款32.5万元一直没有给,但是把利息算上了,按照100万元打的条子,也按100万元支付的利息,但是我只收到67.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振国主张向上诉人张志龙借款100万元,双方对通过银行刷卡转账67.5万元无异议,剩余的借款32.5万元,一审时崔振国陈述因为其钱不够,账上只有67.9万元就打了67.5万元,年底收回的工程款是现金,就给张志龙付了32.5万元的现金,这与其二审中的陈述矛盾。而且,崔振国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向张志龙交付了32.5万元的现金。即使,按照其陈述抵顶了工程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主体。况且,张志龙也不认可收款后进行了抵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崔振国给张志龙实际交付的借款为67.5万元。2、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支付的利息为多少?二审期间,经询问,崔振国陈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张志龙每月应给我支付利息2.5万元,第一个月给我付了2.5万元,以后4个月每月支付2.2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1.5万元。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算起,一直付到2015年4月3日。由于当时我和张志龙比较好,张志龙支付的利息,我没有出具收据。而张志龙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逾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张志龙给崔振国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崔振国认可的11.5万元认定。3、2015年9月10日崔振国的司机王斌强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到张志龙现金15万元是否支付。对此,崔振国陈述2015年9月10日银行刷卡14.8万元,付现金2000元,由于其和张志龙均未在现场,就委托司机王斌强出具了收到15万元现金的收条。张志龙陈述银行刷卡14.8万元是我公司的出纳张丽刷的,我没有在场,对方司机打的收条。
本院认为,因张志龙和崔振国认可双方在支付借款和利息时,采用刷卡和现金支付方式,没有出具书面手续。由于9月10日刷卡支付14.8万元时,张志龙和崔振国均未在现场,由其工作人员办理,加之又支付了现金2000元,因此崔振国才委托王斌强出具了收到现金15万的收条,其陈述的收条与刷卡和收到现金涉及的15万元是一回事,既符合崔振国和张志龙之间资金往来的习惯,又符合交易常理,因此应认定2015年9月10日张志龙向崔振国支付的金额为15万元,即出具的收条与刷卡14.8万元和收到现金2000元(合计15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对张志龙提出的收条15万元,刷卡148000元和收到现金2000元,共计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4、2015年8月3日以后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崔振国、张志龙均认可:张志龙于2015年8月3日分三笔支付14.5万元,同年8月30日分三笔支付10.5万元,9月10日分三笔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银行刷卡14.8万元,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对以上款项,虽然张志龙认为均为本金,但崔振国认可的本金为255000元,支付的145000元认为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先支付的是利息,因此,对张志龙支付的14.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其余25.5万元应认定为本金。另外,本院对张志龙支付的利息情况认定如下:张志龙借款67.5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为2.5%,应支付崔振国利息为84375元;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月利率为3%,应支付崔振国利息为97868.25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本金为57万元,应支付崔振国利息为5130元。张志龙共应支付崔振国利息187373.25元,实际支付崔振国利息26万元(11.5万元+14.5万元),多支付利息72626.75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冲减本金。据此,从2015年9月11日起张志龙下欠崔振国的借款本金为347373.25元(675000元-255000元-72626.7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应支付利息17832.06元。综上,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崔振国及上诉人张志龙、被上诉人马毅、胡渝杭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均为100万元,张志龙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也为100万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崔振国给张志龙实际交付的借款为67.5万元,张志龙应承担借款67.5万元的本息清偿责任。张志龙共应支付崔振国利息187373.25元,实际支付崔振国利息26万元,多支付利息72626.75元。张志龙共向崔振国偿还本金25.5万元,下欠崔振国的借款本金为347373.25元,计算至一审崔振国诉请的利息截止日2015年11月28日,应支付利息17832.06元。上诉人崔振国提出的收条15万元与刷卡14.8万元、现金2000元(合计15万元)是同一笔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二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与一审不同,因此,相应的利息亦应变动,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利息不当的理由均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志龙提出其实际借崔振国67.5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该笔借款已清偿55万元,只欠12.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并赋予了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中,虽然张志龙认为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书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的规定,一审法院接到张志龙的申请后,即于当日审查并予以答复,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张志龙上诉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张志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崔振国借款本金347373.25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28日)17832.06元,合计365205.31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清偿至本金归还之日。被上诉人马毅、胡渝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崔振国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崔振国承担500元,张志龙承担137元。张志龙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8元,张志龙承担2745元,崔振国承担76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平
审判员 高玉芬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