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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325号

张巧英与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巧英,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南陵县农业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325号

原告:张巧英,女。

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

法定代表人:李方成。

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长江。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巧英诉被告安徽省南陵县奎潭湖渔场(以下简称奎潭湖渔场)、南陵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奎潭湖渔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农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英诉称:2012年1月1日前被告奎潭湖渔场累计向李方成、赵惠玲借款6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6年5月6日原告与李方成、赵惠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方成、赵惠玲对被告奎潭湖渔场享有的债权本金62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发函致被告,可是被告不予回应。2013年3月,被告奎潭湖渔场进行改制,由被告县农委继受其义务,原告也多次向县农委报告此事,要求其偿还,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本金62万元。

被告奎潭湖渔场辩称:1.我渔场确实与李方成、赵惠玲之间存在集资关系,集资后李方成从我场领走了很多钱款,且李方成也欠我渔场借款没有归还。因我渔场正处于改制当中,账目已经封存,李方成始终不与我渔场进行结算,因此我渔场与李方成之间的债权债务究竟如何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我渔场不会欠其62万元。2.你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县农委将李方成、赵惠玲在我渔场改制中所能分到的全部款项予以扣留,故即使我渔场尚欠李方成、赵惠玲集资款,也无法转让。被告县农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李方成向原告的丈夫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本息。2012年1月1日被告奎潭湖渔场向李方成、赵惠玲(当时系李方成的妻子,现已离婚)集资62万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与李方成、赵惠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方成、赵惠玲将其在被告奎潭湖渔场的集资款62万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奎潭湖渔场系国有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注销;其行政管理单位为被告县农委,正处于改制中。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县农委发出(2014)南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李方成、赵惠玲在被告奎潭湖渔场改制中所能分得到的全部款项(涉及养老保险的除外)”,被告县农委回复予以协助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南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虽然李方成、赵惠玲在被告奎潭湖渔场处尚有集资款(因没有结算,具体尚有多少不能确定),但是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确定扣留包括集资款在内的李方成、赵惠玲在被告奎潭湖渔场所能分得到的全部款项(涉及养老保险的除外),而案涉转让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6日,据此可知,法院执行扣留行为在先,债权转让行为在后,故该转让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