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0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陈×1伙同陈×2、张×、宋×、佟×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路等地,因抢夺访民与被害人王×、郭×人发生纠纷,借故对被害人王×、郭×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郭×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1于当日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1已取得被害人王×、郭×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1拘役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链一条、铁管二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