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第22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瞿栋、张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2016)湘0121民初第22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板仓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栋。被告张向阳。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普瑞大道二段278号恒大名都综合楼一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沙支行)与被告瞿栋、被告张向阳、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被告瞿栋(到庭时庭审已进入宣判阶段)、被告盛基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宣判前未经许可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星沙支行请求院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瞿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瞿栋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222337.02元,逾期本金4736.82元,逾期利息4168.76元,本息合计23124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瞿栋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1562元;4、原告对被告瞿栋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8-10栋705号的房产在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向阳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瞿栋、被告张向阳未作答辩。

被告盛基置业公司辩称,瞿栋、张向阳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此后盛基置业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3日原告工行星沙支行与诸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瞿栋向工行星沙支行贷款29万元(第一条);贷款期限20年(第三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第6.1条);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第10.2条);同时由此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五条)。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8-10栋2单元705房”;合同还包含保证条款: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正式抵押手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且当贷款人收到相关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十四条)。合同尾部,原告工行星沙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瞿栋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盛基置业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张向阳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瞿栋、张向阳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前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瞿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向阳作为瞿栋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名。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小区8、9、10栋705房的产权证编号为望房权证星字第号,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编号为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150116**号。截止2015年12月24日,瞿栋累积欠未到期本金222337.02元,逾期本金4736.82元,逾期利息4168.76元,本息合计231242.6元。原告工行星沙支行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1562元。原告起诉后至宣判前的期间,被告瞿栋偿还了全部到期的贷款本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瞿栋、张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及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工行星沙支行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工行星沙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瞿栋存在累计6次以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起诉时工行星沙支行可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但诉讼过程中瞿栋向原告清偿全部到期本息,并且原告也已接受。对此,应视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追求解除与瞿栋所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瞿栋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行星沙支行向瞿栋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起诉时以231242.6元为诉讼标的计算律师费亦合理,故对工行星沙支行要求瞿栋承担律师费11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当瞿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星沙支行对抵押物即瞿栋名下的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小区8、9、10栋705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

四、张向阳系瞿栋配偶,应与瞿栋共同清偿债务。

五、《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有矛盾。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鉴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故

本院认为应认定保证期间未经过为宜。因此保证人即被告盛基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逾期本金4736.82元,逾期利息4168.76元(瞿栋均已履行)。

二、限被告瞿栋、张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562元。

三、如被告瞿栋、张向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对被告瞿栋名下望城县星城镇恒大名都小区8、9、10栋7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给付内容。

四、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盛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瞿栋、张向阳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瞿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亚平(兼)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