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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行终172号

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3组等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3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靳德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负责人包建海,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3组。负责人张玉建,任该组组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召县。法定代表人余发改,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欧,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蔚,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德合,男,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成山,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13组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靳德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做出的(2015)宛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13组的负责人包建海、张玉建及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海欧、刘世蔚,被上诉人靳德合及委托代理人贾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1996年12月23日,南召县土地管理局给第三人靳德合颁发了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将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5组的120㎡耕地确认由第三人靳德合作为宅基地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可以查明,2008年10月,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5组分组,分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5组、12组、13组。原告负责人陈述,分组过程中,在分配原5组的集体财产时,关于本案争议许可证证载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第三人靳德合出示了其持有的该证书,12组、13组群众不服,开始上访告状,要求解决。南召县纪委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书面的材料,具体为:2012年3月16日南召县纪委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关于城关镇南外村五组群众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2012年7月3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南召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南外村五组靳德合等人取得宅基地许可问题的法制审核意见》、2014年6月30日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召国土资函(2014)第35号的回复》等。2011年6月7日,被告作出召国土资处决(201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土管宅字(1996)第26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靳德合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2013)南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原告负责人包建海、张玉建进行询问,要求其答复为何就本案行政争议超过两年时间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询问时,两位负责人回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原因是2008年得知靳德合持有证书后开始不间断的上访,县乡有关部门都予以处理。南召县有关部门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证书。但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2013)南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的申诉,而这些诉讼程序均未通知原告参加,而原告维权事实从未中断,故原告现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分组时得知第三人持有许可证,开始不断上访,县乡有关部门均作出了书面的处理材料,即本案原告自2008年分组开始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持证的事实,第三人持有的许可证后虽被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但自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处决(201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日期,即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

原告辩称,其超期起诉的原因是由于政府有关部门撤销了第三人的许可证,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虽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但这些诉讼程序并未通知原告参加。

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长达七年时间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管是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还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这些法律程序都不影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述的这些理由不能成为其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13组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13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13组上诉称:2008年10月,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5组分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5组、12组、13组,分组时靳德合向有关领导出示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群众仅仅听说有这个东西,并不知道具体内容,以后所进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序,都把上诉人排除在外,因此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2015年7月,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才将许可证复印件出示给群众,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及靳德合答辩称: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13组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5组分为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5组、12组、13组,在分配原5组的集体财产时,12组、13组得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靳德合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即开始反映问题,要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从2008年10月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后改为南外社区)12组、13组知道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南召县城关镇南外社区12组、13组上诉称应从2015年7月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出示给群众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