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547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日用百货批发部,住所地某某县某某号。经营者: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经营者:刘某某。
原告某某县某某日用百货批发部与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某某日��百货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某某日用百货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给付货款305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在经营期间,与原告经常发生生意往来,有时向原告赊购商品。截止2016年2月,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593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且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的经营者于2016年春节后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未付款的销售清单原件6份,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县某某日用百货批发部与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未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放弃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9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县某某日用百货批发部货款30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超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樊 某
人民陪审员 倪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