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留下一把单管猎枪给庄某某,庄某某一直将该枪藏于家中没有上交公安机关。2016年6月21日,法库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人员举报后,依法在庄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沈)公(刑侦)签(痕迹)字【2016】43号检验报告检验:庄某某持有的编号为:2016—HJ—043—JC001为制式12号猎枪,可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认定为枪支。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沈)公(刑侦)签(痕迹)字【2016】4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秋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