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字1509号
原告:李芳泉,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13****。
被告:曹明强,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电话:13****。
原告李芳泉与被告曹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贵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芳泉诉称: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劳务。2007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150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明强偿还原告劳务费1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明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载机劳务。2007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150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明强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曹明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即因此雇佣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债务人曹明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芳泉支付劳务费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15000元,结案标的额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曹明强承担(原告已交费用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贵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明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