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107号
原告:彭敏英,女,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饶春发,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饶林裕,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彭敏英诉被告饶春发、饶林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英及被告饶春发、饶林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敏英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许,饶春发驾驶一辆银色小面包车搭载饶林裕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连科厂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彭敏英右手拿着一个手提包步行在路上,饶春发驾驶面包车缓缓靠近彭敏英身旁,饶春发伸出手抢走彭敏英的手提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苹果4手机一台、约价值2000元的三星S4手机一台)。后彭敏英被饶春发拉倒在地,饶春发驾驶的小面包车从彭敏英上身碾过,致其右侧锁骨等部位骨折,得手后,饶春发即驾车逃离现场。受伤后,彭敏英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彭敏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彭敏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46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40元(80元*13天)、误工费1820元(4200元/30天*1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0774.55元。饶春发、饶林裕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彭敏英受伤,造成彭敏英的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彭敏英特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饶春发、饶林裕向原告彭敏英赔偿损失30774.55元;2.被告饶春发、饶林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饶春发辩称:饶春发对于彭敏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彭敏英陈述的事实部分亦没有意见,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彭敏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
被告饶林裕辩称:饶林裕对于彭敏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彭敏英陈述的事实部分亦没有意见,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彭敏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许,饶春发驾驶一辆银色小面包车载着饶林裕来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连科厂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彭敏英右手拿着一个手提包步行在路上,饶春发驾驶小面包车缓缓靠近彭敏英身旁,饶春发伸出手抢走彭敏英的手提包(内有约价值2000元的苹果4手机一台、约价值2000元的三星S4手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彭敏英被饶春发拉倒在地上,饶春发驾驶的小面包车从彭敏英上身碾过,致其右侧锁骨等部位骨折。得手后,饶春发即驾车逃离现场。受伤后,彭敏英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彭敏英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饶春发、饶林裕于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后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饶春发、饶林裕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饶春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饶林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该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彭敏英于2014年8月15日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右侧),2.肩胛骨骨折(右侧、粉碎性),3.胸椎骨折(T36棘突),并于2014年8月20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个月,每个月骨科门诊复诊,2.骨折愈合前不能负重活动,3.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约壹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若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9月14日,彭敏英再次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送入手术室在臂丛麻下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24113.85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伤口换药及拆线,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彭敏英依医嘱到门诊复诊、随诊,共花去医疗费500.7元。再查,彭敏英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东莞市加冕纸业有限公司,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6.8元。以上事实,有(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诊断报告、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追究了刑责的被告,其仍有向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本案中,饶春发、饶林裕犯抢劫罪、抢夺罪的过程中对彭敏英造成伤害,虽然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仍应对彭敏英作出民事赔偿。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证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彭敏英主张医疗费24614.5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敏英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敏英两次住院共计20天,现其主张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3.营养费:彭敏英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营养费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彭敏英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护理费存在合理性,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5.误工费:首先,关于误工时间。彭敏英两次住院共20天,现其主张误工13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彭敏英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东莞市加冕纸业有限公司,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6.8元,现其主张按4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出其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月×13天=1820元;6.交通费:彭敏英在住院期间以及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残,往返住处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彭敏英的损失合计为29484.55元。饶春发和饶林裕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饶春发和饶林裕应对上述彭敏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春发、饶林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敏英各项费用合计29484.55元;
二、驳回原告彭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敏英承担24元,被告饶春发、饶林裕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丹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丽姗王超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