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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05号

来永伟与冯晓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来永伟,冯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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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05号

原告:来永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晓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永伟与被告冯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永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被告冯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垫付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办理出国信息咨询,2009年5月7日,被告冯晓丽经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国际公司)外派到日本大阪服装缝制工业组合进行研修。原告和被告表哥李瑞峰为被告担保,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三年,如中途离开公司,公司罚研修款15万元作为违约金,被告2010年12月6日私自离开公司,威海国际公司扣发了原告在该公司的报酬18000元作为被告的违约金。冯晓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原告经营的莒县惠仁经济技��服务部介绍到威海国际公司办理外派研修,原告收取被告面试保证金及劳务费用41000元,后被告与威海国际公司签订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并交纳了20000元押金,由来永伟及李瑞峰提供担保,威海公司将被告安排到日本从事缝纫研修,因日本公司每日加班十七八个小时,没有休息时间,被告找到威海国际公司住日本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及日本接收机构和工作单位负责人共同协商提出回国请求,在威海国际公司代表的主持下,工作单位扣发了被告18个月的厚生年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6万日元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当时与日本企业负责人签了协议,该协议由日本方面保管。回国后威海国际公司提出对被告交纳的20000元押金不予返还,被告表示同意,此后威海国际公司再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被告向威海国际公司交纳服务费13000元后又分别交了7000元及5000元,被��没有欠威海国际公司任何费用。被告已向威海国际公司交纳了全部费用并承担了未能退回押金的后果,且向原告交纳了巨额服务费,威海国际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也未向担保人李瑞峰提出过任何要求,被告回国是经威海国际公司同意的,不存在被告请求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也没有威海国际公司因被告原因扣发原告中介费用的事实,原告报酬是否扣发,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来永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国际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来永伟开具的18000元收据一张,载明事由为“冯晓丽大阪缝纫违约金”;2.威海国际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取原告来永伟18000元作为冯晓丽违约金;3.“委���书”一份;4.“提供担保人承诺书”一份;5.威海国际公司与被告冯晓丽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研修生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编号为B-0711-01)、协议书(编号为B-0711-02)、培训协议书(编号为B-0711-03)、补充协议(编号为B-0711-04)四部分;6.莒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莒证民字第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2009)莒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7.莒县惠仁经济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来永伟;8.威海国际公司与冯晓丽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编号A-0902-01)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编号0902-5)复印件一份;9.威海国际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写明扣发保证人来永伟的提成18000元系因冯晓丽在日违约失踪应当承担违约金12万元;另一份对威海国际公司和冯晓丽先后两次签订协议作出了说明;10.《赴日技能实习生守则技能实习指南》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委托书”、证据4“提供担保人承诺书”、证据6两份“公证书”、证据8中的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编号A-0902-01)无异议;对于其它证据不予认可,且表示,在证据4中提到的担保人必须有2万元以上银行存款,系由被告之母李成玲于2009年5月5日到银行存款2万元,且该2万元存款在被告回国后被威海国际公司罚扣。被告冯晓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威海国际公司与冯晓丽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编号A-0902-01)原件一份;2.莒县惠仁经济技术服务部出具的面试保证金5000元收款收据一份;3.莒县惠仁经济技术服务部出具的出国务工费用36000元收款收据一份;4.威海国际公司出具的收到冯晓丽162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事由为“培训费”;5.威海国际公司出具的收到冯晓丽292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事由为“大阪缝纫签证费¥610、培训费¥2315”;6.威海国际公司出具的收到冯晓丽1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事由为“大阪缝纫第一年服务费”;7.被告冯晓丽之母李成玲于2009年5月5日向银行交纳20000元存款后由银行出具的“存款止付通知书(二)”一份;8.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第一、二联,载明汇款人李成玲、收款人威海国际公司、汇款金额7000元、汇款用途为押金。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编号A-0902-01)、证据3出国务工费用36000元的收款收据及证据7中2万元止付存款被威海国际公司罚扣无异议;对证据2面试保证金5000元收款收据,原告表示该5000元保证金已经包含在36000元当中,在开具36000元的收条时忘记收回5000元的收据。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互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来永伟经营莒县惠仁经济技术服务部,被告冯晓丽经来永伟介绍通过威海国际公司外派日本进行打工,原告来永伟以莒县惠仁经济技术服务部名义收取被告冯晓丽“面试保证金”及“出国务工费用”共计41000元。冯晓丽与威海国际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研修生合同》,后双方又重新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来永伟及案外人李瑞峰作为被告冯晓丽的担保人分别出具保证书并分别经莒县公证处公正。后被告冯晓丽于2009年5月7日离境赴日本,于2011年5月回国。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威海国际公司外派冯晓丽去日本大阪服装缝制工业组合进行为期一年的缝纫研修,研修期���束前,经接收机构、接收企业、威海国际公司三方认可且冯晓丽通过相应技能及日语能力考试并经日本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可转为技能实习生,技能实习期间威海国际公司与冯晓丽无需另行签订延期合同,另外,研修期间服务费13000元,转为技能实习后第一年服务费7000元,第二年服务费5000元。被告冯晓丽在出国前于2009年4月30日向威海国际公司交纳培训费1625元,2009年5月5日交纳签证费610元、培训费2315元,2009年5月5日交纳大阪缝纫第一年服务费13000元。另,冯晓丽于2009年5月5日通过其母李成玲向银行交纳2万元存款,冯晓丽回国后该款由威海国际公司支取。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的依据:1.对来永伟收取冯晓丽的费用确认为4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收5000元面试保证金已经包含在36000元出国务工费用内;2.被告冯晓丽虽��2008年8月12日所签各合同、协议无威海国际公司的盖章及2009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第三、四页无冯晓丽签名、捺印为由对上述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所签各合同、协议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中的第一、二、五页中均有冯晓丽签名或捺印,应当认定各协议的真实性;3.关于外派打工期限、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原告来永伟提供的由威海国际公司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关于2008年8月12日、2009年1月12日先后两次与冯晓丽签订外派出国打工合同及协议的说明,及针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后一次的签订均进行了修改,应当认定200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关于外派出国打工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以200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外派研修生中介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认定双方关于外派打工期限、服务费、违约责任的约定;4.被告冯晓丽向威海国际公司交纳的费用共17550元(培训费1625元+签证费610元+培训费2315元+大阪缝纫第一年服务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冯晓丽辩称的由其母李成玲于2010年6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给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汇款7000元,因该两联“境内汇款申请书”未有银行盖章及经办业务员签章,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来永伟提交的由威海国际公司出具的“18000元冯晓丽大阪缝纫违约金收款收据”及威海国际公司关于冯晓丽在日打工期间违约脱岗的“证明”,能否证明冯晓丽在日打工期间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冯晓丽与威海国际公司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五章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三)大项第3条约定的:甲方以接��企业向接收机构提交的有关乙方“失踪”的“研修生失踪报告书”或接收企业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本合同作为甲方要求乙方赔偿的充分证据。原告来永伟未能提供由日本接收企业向日本接收机构出具的“研修生失踪报告书”,且从被告冯晓丽2011年5月份回国至原告来永伟2016年1月4日起诉,威海国际公司除扣罚被告冯晓丽通过其母交纳的2万元止付存款外未向被告冯晓丽或担保人来永伟、李瑞峰提出违约诉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来永伟要求被告冯晓丽给付18000违约金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来永伟要求被告冯晓丽给付违约金垫付款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永伟对被告冯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来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洪海

代理

审判员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谢京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存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