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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669号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669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海清,该公司增产分理处主任。

被告:何建华。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云丽、

人民陪审员侯晓波、唐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何建华在营山农商银行增产分理处借款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两年,用于购货,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建华发放贷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扣划了关联账户4360元抵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依法催收贷款,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全家人均不在家,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四川经济报刊登了催收公告,2016年2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仍无法实现债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何建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436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何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丽

人民陪审员  侯晓波

人民陪审员  唐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