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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77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庆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790号

原告:薛庆华,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棉纺二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沈银娣(系原告母亲),女,193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棉纺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地本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XXX楼。

主要

负责人:杨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庆华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媛、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交通费68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2.判令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案外人袁某某驾驶沪EMXX**出租车行至本市余姚路近延平路200米处时,将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其后又因外伤性癫痫多次就诊。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2015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系出租车所有人,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系出租车的保险人,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起诉来院。

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袁某某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但由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率5%)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事发后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已垫付1,95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强制戒毒发生于事发后1年半,二者间隔时间较长,且关于伤病的最后一次就诊发生于强制戒毒前的半年,原告有充足时间委托家属代其提起诉讼,然原告未及时行使诉权,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进行赔付。若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就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44.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02时30分许,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员工袁某某驾驶沪EMXX**出租车沿余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延平路东约200米处时,恰遇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此处,因原告违反让行规定,袁某某采取措施不当,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至同济医院就诊,头颅CT示右侧额骨骨折,诊断: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处理:入院治疗,拒绝(原告签字)。2月21日,原告又因头晕、左上肢阵发性抽搐至杨浦区市东医院就诊,查脑地形图显示异常,诊断:头部外伤,外伤性癫痫,接受药物治疗。其后原告多次至市东医院门诊配药,继续接受药物治疗。2013年2月2日,原告在家人陪伴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脑外伤所致癫痫,3月21日韦氏智力、记忆测验结果分别提示被试智力、记忆力目前存在轻度缺损。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25.30元,其中原告支付1,270元,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垫付1,455.3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1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第4点记载:被鉴定人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记忆、计算、常识、理解、判断等认知功能明显受损,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庆华于2012年1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薛庆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薛庆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5,250元。另查,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就沪EMXX**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事发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已赔付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医疗费1,044.60元。再查,事发后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另借与原告5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上海市公安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借条、保单抄件、理赔款计算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表示事发后在市东医院持续就诊,2013年2月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3月取得相关检测报告,其后7月份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止。自2015年7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原告及时进行司法鉴定和诉讼,故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抗辩强制戒毒并非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原告最后一次就医时间为2013年2月,原告于2016年5月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就其中十项损失确认一致(包括医疗费2,725.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但两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查明事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脑部遭受器质性损害,继而发生外伤性癫痫,经法医评定为精神XXX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鉴定意见中的相关分析说明内容,可知事发后原告对于自身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不能完整认知,由此不能确定其在治疗过程中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健康权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并非从原告2013年2月2日就诊之日起算。2015年11月5日,司法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明确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属于上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合法权利的行为,该起诉时间距离鉴定意见完成时间不满一年,属于合理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损失范围,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本次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835.3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725.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5,025.30元,扣除已赔付款1,044.60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仍需赔付113,980.70元;剩余30,810元,计算40%责任比例,再扣除5%免赔率,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707.80元,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赔偿616.20元。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应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加上616.20元,再扣除其实际垫付款410.70元(1,455.30元-1,044.60元)及借款500元,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70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庆华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13,980.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庆华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11,707.80元;

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庆华赔偿结算款人民币1,7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3.60元,减半收取1,871.80元,由原告薛庆华负担447.80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