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152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溪坝分社。住所地江油市小溪坝镇二小中段。
负责人:李昌军,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浦,该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天静,男,生于1950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专科文化,住江油市。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溪坝分社诉被告李天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龙贵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曹安祥、王治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溪坝分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养殖,于2007年1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静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雷传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4日,月利率7.5‰。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户籍证明1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1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江油市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天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天静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溪坝分社借款15500元,并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按月利率7.5‰计付利息,自2007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天静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贵
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
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