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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138号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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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捕前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抓获,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吴川市振文镇振文圩某某商场,发现停放在某某商店的一辆凌肯牌摩托车(车牌粤G×××××)留有车钥匙插在摩托车头锁里没拔出,邓某某趁没人注意,就将该摩托车发动盗走。当邓某某逃走到振文中学前的梅塘公路时,被追赶至此路段的失主李某1及李某2、李某3发现。李某1伸手抓住了邓某某的衣领不让其逃跑,邓某某发觉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想继续加快速度逃走,李某1抓住邓某某的衣领不放被拖了几米远,才将邓某某拉住,李某2、李某3仔抓捕邓某某过程中,因邓某某想逃脱,致使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都不同程度跌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盗窃的粤G×××××凌肯摩托车值款人民币2355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吴川市振文镇振文圩某某商场,发现停放在某某商场的一辆凌肯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G×××××)的车钥匙插在摩托车的车头锁里没拔出,邓某某趁没人注意,将该摩托车发动盗走。当邓某某驾车逃走到吴川市振文中学前的梅塘公路时,被追赶至此路段的失主李某1及李某2、李某3发现。李某1伸手抓住邓某某的衣领不让其逃跑,邓某某发觉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想继续加快速度逃走,李某1抓住邓某某的衣领不放被拖了几米远,才将邓某某拉住,李某2、李某3仔在抓捕邓某某的过程中,因邓某某想逃脱,致使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都不同程度跌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盗窃的粤G×××××凌肯摩托车值款人民币2355元。另查明,吴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6日将涉案的牌号为粤G×××××的凌肯牌摩托车发还给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2、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过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逃脱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跌伤,达轻微伤,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冲

代理

审判员 林   弦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