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43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行职员。
被告:邱伟军。
被告:泮东升。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伟军、泮东升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邱伟军偿还本金人民币9041.04元及利息1372.74元、滞纳金4866.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泮东升对被告邱伟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邱伟军经被告泮东升担保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伟军支取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付利息外,还应偿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泮东升为持卡人在5万元的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2日,原告批准被告邱伟军的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并使用。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邱伟军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041.04元、利息1372.74元、滞纳金4866.2元,被告泮东升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伟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9041.0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1372.74元、滞纳金为4866.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泮东升对第一项确定的邱伟军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泮东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伟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邱伟军负担,被告泮东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叶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林芝附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