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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505号

关莉诉冯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关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505号原告关某,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武定县狮山镇。被告冯某,云南省武定县人,电焊工人,住武定县高桥镇。

原告关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某和被告冯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冯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家庭暴力严重,性格暴躁,酗酒成性。在生下女儿后,原告带着女儿在原告母亲家生活,被告的不良性格依然不改,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也没有给过抚养费。结婚几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2015年11月份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关某与被告冯某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冯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尽属实。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我虽口头威胁过原告及其家人,但却从未付诸实际。原告说我经常对其实施家暴也不是事实,只是偶尔双方互相吵打过,对孩子我也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武定元武路分店上班,每月收入6000元。经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3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关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冯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也曾发生吵打,原告遂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告关某请求与被告冯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对之处,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继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