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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277号

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2月,在江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某店担任销售顾问期间,向购车客户穆某谎称“办理购车贷款要向银行缴纳购车全款的20%,用于证明偿还能力,一星期后返还”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穆某人民币17518.94元。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寄押于随州市看守所,后于同年6月1日被押解回泰州。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穆某退款人民币17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又退出人民币18.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收款收据、开票申请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费发票、异地羁押人员审批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退出的人民币十八元九角四分,发还给被害人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德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