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卜敏,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卜敏,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1********,系卜敏之母。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璧,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广超,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荣,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卜敏、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广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皖13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敏、刘某一审诉称:2011年秋天,应陈广超的请求,卜敏之夫刘孝兵将家中三人三块的承包地6.48亩租给陈广超生产经营。签订协议时卜敏、刘某不知详情,后从刘孝兵口中得知,每亩租金500元,三块土地的租金每年3000元。因卜敏之夫患癌症,陈广超给了一年的租金3000元,之后再未给付。自2012年以后的租金未付,其行为严重违约。卜敏之夫于2014年秋天去世,卜敏带着刘某生活非常困难,多次向陈广超催要,陈广超既不拿出租赁协议(协议上错写为5.4亩),也不给付拖欠的租金。因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加之陈广超严重违约,卜敏、刘某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包土地,陈广超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卜敏取得承包土地时农村户口是娄英,到灵璧县城居住城镇户口是卜敏,娄英与卜敏同属于一人。2014年户籍整顿时,由于娄英、卜敏同属一人重户,娄英的农村户口被注销。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居民成为城镇居民的,仍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孝兵已经去世,卜敏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解除陈广超与刘孝兵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承包的土地6.1亩,支付拖欠的租金每年3000元;陈广超承担诉讼费用。陈广超一审辩称:1、卜敏、刘某与刘孝兵不存在继承关系;没有法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陈广超履行了土地租赁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租赁合同也没有到期,8000元的土地租赁款,陈广超分两次给清。请求驳回卜敏、刘某的诉求。一审查明:2011年秋天,刘孝兵与陈广超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合同,内容为:“刘孝兵东陈三组有圩西壹亩贰分、圩东贰亩半、大块地壹亩柒分地,合计是伍亩肆分整,出租给东陈四组陈广超,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年每亩为叁佰元租金,租时从2011年秋季开始到2016年午季(收完麦),合计为五年时间,租金为捌仟元,经双方同意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租期延长到2017年合计陆年整出租人:刘孝兵接租人:陈广超证明经办人:刘孝忠证明人:陈广德”刘孝兵于2014年6月30日去世。卜敏、刘某以陈广超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广超自愿于2016年午季(收完麦)后让出土地,不再耕种。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广超是否违约;2、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刘孝兵与陈广超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卜敏、刘某称陈广超拖欠租金,其行为违约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陈广超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卜敏、刘某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广超自愿于2016年午季(收完麦)后让出土地,不再耕种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孝兵与陈广超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卜敏、刘某负担。卜敏、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没有依据,应予撤销。刘孝兵签订租赁合同时,卜敏、刘某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此事。在刘孝兵去世后,卜敏、刘某向陈广超索要租金时,陈广超拒付。因卜敏、刘某对该租赁事务享有决策、参与权,因卜敏、刘某不同意刘孝兵确定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应按市场价计算,承包土地应按6.48亩给付租金,现陈广超不愿支付租金,卜敏、刘某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偿付租金。2、陈广超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不实,有明显伪造的情形,合同约定“租金为8000元,经双方同意将租金一次性付清”及“租金延长至2017年,合计陆年”,均是后来添加,该伪造内容与刘孝兵生前已收取3000元承包费的认定相矛盾。3、刘孝忠的证言虚假,其妄图霸占卜敏一家的承包土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另,陈广超称承包土地是娄凤侠的,灵璧县尹集镇圩疃村没有为娄凤侠、刘兰兰分过承包地,陈广超提供的娄凤侠与刘孝宗(刘孝增)离婚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孝兵与娄凤侠曾系夫妻关系。4、卜敏与刘孝兵199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生育一女刘某(又名刘小兰),1994年7月16日出生,登记年龄比实际年龄小8岁。卜敏取得承包土地时为农村户口,名叫娄英,后办理了城镇户口,原农村户口被注销,卜敏仍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刘孝兵去世,卜敏、刘某享有继承权,其起诉陈广超,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卜敏、刘某的上诉请求。陈广超二审答辩称:1、卜敏与刘孝兵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刘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刘孝兵系父女关系,且卜敏、刘某也没有提供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卜敏、刘某与刘孝兵不存在继承关系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诉讼。2、陈广超已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义务,没有违约,且租赁合同也没有到期,况陈广超现已不再耕种涉案土地。3、卜敏、刘某一审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自动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请求驳回卜敏、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卜敏、刘某请求解除刘孝兵与陈广超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返还6.1亩承包地并按每年3000元给付租金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审判决是否适当。卜敏主张其与刘孝兵、刘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共同在灵璧县尹集镇圩疃村东陈组承包了6.48亩(请求返还6.1亩)土地,并为此提供了部分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明确载明系卜敏、刘某与刘孝兵承包了涉案土地,仅能反映刘孝兵生前曾承包了6.702亩土地,现卜敏、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至于卜敏、刘某称其系刘孝兵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卜敏、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承包土地经营户内的成员,不能认定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况法律也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户外的成员享有继承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的权利,故,卜敏、刘某请求继承涉案承包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另,刘孝兵与陈广超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5.4亩,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租期自2011年秋季延至2017年,租金一次性付清。虽卜敏、刘某主张陈广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陈广超也提供了其已按约支付租金的证据,并明确表示至2016年午收后不再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现卜敏、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广超已构成违约,故,其请求解除刘孝兵与陈广超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承包土地并支付租金,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一审却判决陈广超继续履行该合同,超出了卜敏、刘某的诉讼请求,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刘孝兵与陈广超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继续履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卜敏、刘某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卜敏、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卜敏、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