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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65号

廖显萍与曾远芳、林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显萍,曾远芳,林燕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65号原告廖显萍,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曾远芳,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林燕珍,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廖显萍与被告曾远芳、林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显萍、被告曾远芳、林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显萍诉称,被告曾远芳因经营山场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妻子钟吉英与被告曾远芳是同村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50000元给被告曾远芳。借款当日,被告曾远芳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曾远芳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未认定原告廖显萍、钟吉英夫妇借给被告曾远芳的150000元为诈骗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被告曾远芳与被告林燕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远芳、林燕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6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曾远芳、林燕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曾远芳、林燕珍负担。原告廖显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显萍、钟吉英结婚证复印件;2、借条2张;3、曾远芳、林燕珍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曾远芳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这个钱不是向原告所借的款,而是被告曾远芳邀原告入伙的投资,当时,原告是做贩运木材、大米生意的。被告曾远芳没有刻意欺骗原告,被告曾远芳离开龙南的第二天就打了电话给原告,承诺会尽快归还,但现在也没有办法,欠这么多钱,上有老下有小,希望原告能谅解,心平气和地沟通好。被告曾远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林燕珍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曾远芳时没有告知被告林燕珍,被告林燕珍并不知情,没有用过这个钱,也承担不了。如果原告当时告知被告林燕珍借款的事情,被告林燕珍是不会同意的。被告林燕珍在上班,有能力养活自己。被告林燕珍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龙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2、龙南县黛丽斯内衣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新世界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曾远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分利伍仟圆整,半年归还本钱。”2013年8月1日,被告曾远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远芳、林燕珍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自愿离婚。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远芳构成诈骗罪,但未将本案诉争的150000元认定为诈骗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显萍及被告林燕珍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远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曾远芳提出诉争的150000元系原告入伙的投资的辩解,对于其中的100000元,首先,被告曾远芳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到投资款的收条;其次,因双方约定“每月分利伍仟圆整”,但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曾远芳所称的经营活动,亦不承担相应的风险,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原告按双方约定每月可固定分得的5000元,名为“红利”,实为利息;第三,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曾远芳系合伙关系,被告曾远芳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被告曾远芳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其中的50000元,被告曾远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被告曾远芳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被告曾远芳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借款次日起算。对于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曾远芳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曾远芳、林燕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燕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属被告曾远芳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远芳、林燕珍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远芳、林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显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50000元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廖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曾远芳、林燕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审 判 员 :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曾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