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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859号

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凤、苏宝库、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玉凤,苏宝库,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859号

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升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玉凤,女,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苏宝库,男,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凤,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鑫磊,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凤、苏宝库、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松,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购买的两台泵车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三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自2012年12月开始还款。但是被告从2013年2月至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垫付款609万余元。扣除被告以房抵债部分,三被告原告垫付款242733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27332元及违约金26.88万元;2、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欠付垫付款2427332元属实,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且违约并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玉凤、苏宝库、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玉凤、苏宝库的672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又为该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刘玉凤、苏宝库应按借款合同内容及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如不按期偿还,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玉凤、苏宝库应按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对刘玉凤、苏宝库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为被告刘玉凤、苏宝库发放了贷款,但刘玉凤、苏宝库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刘玉凤、苏宝库向银行偿还贷款242733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还款,但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刘玉凤、苏宝库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担保服务协议、垫付明细、电子回单、共有人意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玉凤、苏宝库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代刘玉凤、苏宝库向银行还款24273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凤、苏宝库给付垫付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凤、苏宝库给付违约金,因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刘玉凤、苏宝库不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应按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刘玉凤、苏宝库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凤、苏宝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427332元;

二、被告刘玉凤、苏宝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68800元(672万元×4%);

三、被告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雪

审 判 员  王 英

代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