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63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在家,户籍地漳平市,现居住于漳平市。1999年7月20日、1999年10月27日和2000年8月4日,先后三次因修炼“法轮功”进京滋事被漳平市公安局各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9月20日因进行“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2月1日因进行“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25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7月20日、1999年12月27日和2000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因修炼“法轮功”进京滋事被处以治安拘留;2000年9月20日、2002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因进行“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先后被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次。2015年7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骑自行车携带装有“法轮功”宣传品挎包,至福建华电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区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2015年7月29日,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华电漳平火电有限公司扣押宣传“法轮功”书刊8册。同日,在林某某于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家中查获宣传“法轮功”光盘34张、书刊87册、宣传单365张(其中反宣币204张)、磁带9盒、一台SO**笔记本电脑、一个白色4GB的U盘等。经鉴定,上述资料属“法轮功”邪教性质出版物或者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的内容。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家中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系已退休的同事。林某某曾因参与“法轮功”被处罚过,现在不知道林某某平时做什么;并确认在漳平市火电厂厂区和宿舍区的十段监控视频、从电厂宿舍出来沿江滨路至漳平市天上人间KTV的六段监控视频和有关视频截图中有两张视频截图上的活动人员是林某某的事实,具体是2015年7月28日20:31:07,林某某穿白色带黑点的裙子,挂着一个灰色挎包走向电厂沿河宿舍;2015年7月28日20:37:19林某某穿着裙子,好像在电厂公路的宿舍二楼的一个楼门上贴东西。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平市火电厂保卫科人员,2015年7月29日上班期间,根据林某某1等人电话报告在职工宿舍发现“法轮功”的宣传册子后查看监控视频,发现一名骑单车的女人于2015年7月28日20:10进入厂大门,20:28出厂,20:30到41号楼下,20:37到41号职工宿舍并上楼,20:42下楼骑单车离开往漳平一中方向行驶;该女子留短发,穿一件白底有圆形蓝色或者黑色图案的连衣裙;单车是灰色的旧自行车,车头带一个篮子,前面是斜杠,中间有一横杠。刘某查看完视频后在电厂宿舍42号楼、37号楼及41号楼发现3册法轮功书刊,与退管办交来的5册,一共发现8册法轮功书刊。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1的证言,证实三人是漳平市火电厂员工,李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7:30至8:30在漳平电厂宿舍43幢发现三册法轮功书刊,之后交给退管办陈某某。退管办陈某某也于2015年7月29日上午在漳平电厂宿舍37号楼603和604室门口发现两册法轮功书刊,之后与李某某交给他的三册法轮功书刊一起交给保卫部李建明。林某某1在2015年7月28日晚上22:00漳平电厂宿舍37号楼发现7册法轮功书刊后扔进了垃圾通道,第二天被收垃圾的收走。4.证人林某某2的证言,证实林某某系其姐姐,她一人住在漳平市林业局老宿舍XXX室,平时骑自行车,曾经因参与“法轮功”被劳教过一次;平时不敢在家人面前说“法轮功”等语言。5.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系其邻居,住在漳平市林业局老宿舍,房子是林某某公公熊某某的,平时是林某某一人居住。林某某用灰色带篮子自行车代步,车子前面是斜杠,中间有一个横杠。6.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现场照片,证实在林某某住处即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搜查并提取、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证实林某某在漳平市火电厂发放“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情况。8.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及鉴定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家中及在漳平市火电厂扣押的光盘、宣传资料等系“法轮功”宣传材料。9.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经过情况说明、侦查取证情况说明、案发现场与林某某住处“法轮功”资料对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平市火电厂发放“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情况,案发现场与林某某住处“法轮功”资料具有关联性以及本案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拒绝配合以及指纹遭破坏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林某某及作案自行车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就是2015年7月28日晚上在漳平电厂作案时出现在监控录像、截图的嫌疑人;永特牌灰绿色、车头挂有灰白色挂篮、前面是斜杠、中间有一个横杆的自行车就是林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晚上在漳平电厂作案时出现在监控录像、截图上的自行车。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漳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关于进一步调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违法前科的情况说明、漳平市菁城街道菁东居委会出具的表现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地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从1999年起进行“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处罚过五次的事实及无法查实被告人林某某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事实中有无包括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违法行为。12.福建华电漳平火电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报案报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查获的事实。1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自己修炼“法轮功”没有错,有发放宣传材料给别人看,是为了拯救他们,是在做好事;自己一人居住于XXX室的其中一个房间,里面所有的物品都是自己在使用;平时有骑一辆旧的灰绿色的自行车。对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其他问话一律沉默不语。14.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林某某从1999年起因进行“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治安拘留三次、劳动教养两次,屡教不改,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尚有部分法轮功资料未传播而被查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故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光碟34张、书刊95册、传单365张、磁带9盒、手写学法体会3本、手写学法体会7张、法轮功附身符6张、电脑1台、U盘1个、刻录光盘1张、空碟片142张、空碟片盒41盒、手机1部、打印机1台、订书机2个、彩色墨盒13个、裁纸刀1把、尺子1把、相纸4包、包装袋15袋、空光碟套151个、挎包1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三、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自行车1辆、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保管备查。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没有法律、法规等将“法轮功”列为邪教组织,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上诉人修炼“法轮功”是一种宗教信仰行为。上诉人曾因修炼法轮功和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被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都不是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第三、本案能够认定上诉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数量,应仅限于2015年7月29日在漳平火电站宿舍楼查获的部分。在上诉人住处查获的“法轮功”资料因尚未传播,不能计入传播的数量,上诉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取缔邪教组织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写明“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但是“法轮功”组织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取缔邪教组织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中描述的特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已明确规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因此,“法轮功”属于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传播的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及尚未传播的“法轮功”宣传品均应计入犯罪数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庆 泉
审 判 员 苏 素 芬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