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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945号

梁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3月2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等人在本市通江路小吃城“某大排档”吃夜宵时,被告人梁某因心情不佳,在与被告人王某商议后,先后无故用啤酒瓶砸隔壁桌与朋友吃夜宵的徐某头部,造成徐某头部受伤,随即双方人员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某又用餐具砸在吕某头部,造成吕某头面部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吕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任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6〕62号、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梁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投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侃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