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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117号

王玉华与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实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牛思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景山、李长林,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派出所民警。关于原审原告王玉华诉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王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洪景山、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华与其爱人李连志(已故),于1996年从营口市鲅鱼圈区土产杂品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解体)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原告经商在外,2011年9月20日,原告发现该屋被撬。原告当时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出警,经调查取证后,被告认为该起案件为一起房屋产权纠纷,不符合盗窃案件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并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2015年7月22日,被告制作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场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出警、受案登记,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提出的现金、物品被盗一案,没有盗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将该决定通知原告,原告拒绝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上签字,故被告并不存在不作为,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王玉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具备不作为表现,一是存在故意回避或不答复;二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故意拖延履行职责;三是造成本案上诉人不间断上访,追讨说法,5年时间,首先剥夺了当事人7天申请复议的权利。在营口市委吴汉圣书记的追问下,被上诉人要求当事人补签不予立案通知书来弥补工作上的过错;四是该告知而未告知,该送达未按法律规定的6种方式送达,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就是不作为。此外,被上诉人在立案到通知书制作的时间上也存在不作为,有过错。2011年9月20日,当事人报警,被上诉人2012年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而送达该通知书的现场录像是在2015年7月22日,长达5年之久。另外,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民事房屋产权纠纷,不符合盗窃案件的构成要件,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依法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而现在居住人撬门破锁,非法进入他人房屋是什么行为?就算民事纠纷也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公安机关无权在处理时进行确认。而且上诉人已居住多年,存放了财物,居住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侵害财产就是一起刑事案件。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同时,上诉人当庭确认其所诉的系被上诉人的刑事立案侦查职责的不作为。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办案人员高度负责,调查了大量材料,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甄别和厘清,未查清所诉是哪一方面的不作为,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所诉的系被上诉人的刑事立案侦查职责的不作为。而刑事立案侦查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并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上诉人针对其控告,如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获得权利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玉华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路 璐

代理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