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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1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1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负责人:陈光越,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0-3#(原2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1458481U。

法定代表人:李爱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松,男,汉族,1973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102924。

法定代表人:龙世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松,男,汉族,1973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怀栋,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黄彩仙的委托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分期业务,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黄彩仙、廖昌港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追回贷款故向本院起诉黄彩仙、廖昌港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26号民事调解,判决黄彩仙、廖昌港偿还所欠贷款。因二被告系黄彩仙、廖昌港贷款的保证人,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26号民事调解中黄彩仙、廖昌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2015)九法民初字第04426号民事调解中黄彩仙、廖昌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给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元,由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骁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