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1609号

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树,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姚树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树上诉请求:1、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396号判决;2、改判延长腾空搬离店铺的时间。3、由被上诉人补偿姚树的商铺装修损失8万元和经营损失5万元;4、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租滞纳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姚树并非恶意不支付租金,愿意在问题得到解决后补交租金。2、姚树经营店内停放了10多辆展车需要重新找商铺及装修店铺后才能停放,一审判决十日内腾空房屋赶不现实。3、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未到期,解除合同后姚树对店铺进行装修的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由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4、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口头承诺的事情未得到施行,才导致双方的矛盾产生,请求不支付房租滞纳金或停止计算上诉期间的房租滞纳金。

被上诉人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第二、三项请求均不是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姚树立即将房屋腾出后交还;2、姚树支付拖欠房屋租金8511.34元以及滞纳金1004.3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并最终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4、姚树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树签订《宜都天宇汽车城租赁合同》约定,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宜都市陆渔一级路的宜都天宇汽车城内2号楼115、116、117、118、127号商铺租赁给姚树(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541㎡。合同还约定,1、承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乙方须于进场前向甲方足额交清本合同项下第一至第四个月的租金,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个租约年剩余的租金,后续租金应于每个实际租约年开始前的十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租约年租金;3、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4、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清租金或其他管理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到期应付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租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姚树向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认为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铺的公摊面积过大,要求公司予以解决。经双方协商,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370㎡写入合同中,并将商铺的租金由10元/㎡/月变更为8元/㎡/月。由此,形成了本案双方签订的《宜都天宇汽车城租赁合同》。之后,姚树开始使用租赁房屋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因姚树拒交2016年度租金,故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树签订的《宜都天宇汽车城租赁合同》经双方签章或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姚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签订合同的后果,其关于被迫签订合同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姚树拒交2016年度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个租约年剩余的租金,后续租金应于每个实际租约年开始前的十日内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租约年租金;租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姚树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向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租金51936元(8元/㎡/月541㎡12月,即142.29元/天),但迟至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姚树仍未交纳租金。故对于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下欠租金及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还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清租金或其他管理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到期应付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故对于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姚树按103.87元/天(51936元0.2%/天)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下欠租金及滞纳金均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宜都天宇汽车城租赁合同》,被告姚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姚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租金按142.29元/天计算,滞纳金按103.87元/天计算)。

三、姚树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虽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姚树在二审请求被上诉人宜都天宇汽车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装修损失8万元和经营损失5万元,系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姚树的上述请求也未予审理,故姚树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姚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房租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姚树主张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树的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姚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姚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宜华

审 判 员  易正鑫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周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