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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629号

陈海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范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海强,范旬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629号原告陈海强,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苏松庆,男,56岁。被告范旬利,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黄声贵,男,66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号*楼一、二卡,二楼、三楼。负责人蓝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媚媚,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海强诉被告范旬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松庆、被告范旬利的委托代理人黄声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媚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17时05分,驾驶人陈海强驾驶粤WG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黎洁丽和苏梅芬由罗定市船步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塘屋村路段时,与驾驶人范旬利驾驶粤WT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海强、乘车人黎洁丽和苏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海强和乘车人黎洁丽、苏梅芬被碰撞受伤后先被送太平卫生院急救诊治,接着由太平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原告和乘车人黎洁丽、苏梅芬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急救医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挫伤等。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和船步卫生院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陈海强和被告范旬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洁丽和苏梅芬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出院全休结束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范旬利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28.24元;2、护理费2649.57元(31天×85.47元/天×1人),从2016年2月12日计至3月13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4、误工费10341.87元(121天×85.47元/天),住院31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121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716元;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20年×13360.4元/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2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1至10项共70456.4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045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范旬利承担50%赔偿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对金额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应按住院记录30天计算;对营养费,医嘱没有明确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医嘱,以上四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应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实际是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未达到成年人工作规定,故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的部分票据是没有去向地址,只是手撕票,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范旬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05分,驾驶人陈海强驾驶粤WG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黎洁丽和苏梅芬由罗定市船步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塘屋村路段时,与驾驶人范旬利驾驶粤WT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海强、乘车人黎洁丽和苏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海强和范旬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洁丽和苏梅芬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粤WT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海强受伤后由太平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5月13日出院,住院30日,用去医疗费17580.74元,救护车费用322.7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后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医嘱定期门诊、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4.8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经本院向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询问,黎洁丽和苏梅芬二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旬利驾驶证、行驶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7份、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发票5张、清单2张、罗定市船步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5张、太平卫生院发票1张、保险单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船步镇炉星村委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2月12日17时05分,驾驶人陈海强驾驶粤WG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黎洁丽和苏梅芬由罗定市船步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塘屋村路段时,与驾驶人范旬利驾驶粤WT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陈海强、乘车人黎洁丽和苏梅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海强和范旬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洁丽和苏梅芬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陈海强和被告范旬利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可以参加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的时间确定,即120天。原告主张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且当中有部分是连号的票据,该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往返云浮、罗定之间的和往返罗定与船步之间的有具体乘车地点和时间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28.24元;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64.1元(30天×85.47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56.4元(120天×85.47元/天);5、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时间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6、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20年×13360.4元/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9、后续治疗费2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469.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为第1、3、5、9四项,共计25528.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为第2、4、6、7、8、10六项,共计42941.3元。鉴于粤WT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予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94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5528.24元(25528.24元-10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范旬利承担50%即7764.12元。鉴于粤WT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本应由被告范旬利承担的7764.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范旬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其损失7045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旬利承担50%的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2941.3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764.12元给原告,超出的数额及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2941.3元给原告陈海强。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764.12元给原告陈海强。

三、驳回原告陈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海强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梅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