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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000号

聂红雷与赵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红雷,赵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000号

原告:聂红雷,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年新,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栾川县。

原告聂红雷与被告赵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年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红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4年8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赵年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始书证,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叫赵年新,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今借到聂红雷现金(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6日,借款人联系电话:186××××0988。借款人:赵年新”。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未约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红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