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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84号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下泥湾村农民。住该村101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来到同村魏某甲家中与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喝酒,在喝酒闲聊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动手将魏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而后双方从室内一直厮打到室外,宋某某将魏某某摔倒后骑在其身上,并持砖块将魏某某头部打破,后二人被魏某甲、魏某乙劝开。被告人魏某某回家后,提一扎啤酒并携带一木质刀柄的刀子再次来到魏某甲家中,因宋某某要求魏某某赔偿魏某甲家被损坏的玻璃及其受伤后的损失,双方因赔偿数额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魏某某一怒之下,持携带的刀子在宋某某左侧腹部、胸部捅刺两刀,后被魏某甲、魏某乙劝开。宋某某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甘)公(皋)鉴(法)字[2016]18号鉴定书鉴定,宋某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穿透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i条之规定,评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3月8日3时26分向皋兰县公安局什川派出所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魏某甲、魏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致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电话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采取出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德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孔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