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9993号

孙国银与孙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国银,孙景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993号

原告:孙国银,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景干,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孙国银与被告孙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银、被告孙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4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孙景干辩称:几年前我借原告10000元,当时由司开喜担保。一年后,我因赌博少原告钱,就重新换了20000元借款的条子,并按照每月4%计算利息。再后来,经结算,又换了34000元条子。2015年8月份,我家儿子结婚时还了原告5000元,后还了两次800元,2016年过年时候还了2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孙景干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权力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解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元,且其已经归还了68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的事实加以证明,现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景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银支付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孙景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于在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业武

书 记 员  钱雪强附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