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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49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钟莲发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44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钟莲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4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梁镜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梁福祥,分别系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钟莲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钟莲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莲发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02,信用额度为30000元。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及透支金额。

原告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9763.55元、利息9298.32元、滞纳金1724.06元、其他费用184元,共计40969.93元。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763.55元、利息9298.32元、滞纳金1724.06元、其他费用(取现费)184元,共计40969.93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被告钟莲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上述合约订明:乙方(被告,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1×××02。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763.55元,利息9298.32元、滞纳金1724.06元、其他费用184元。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969.9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763.55元,利息9298.32元、滞纳金1724.06元、其他费用1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莲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莲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5日的透支款本金29763.55元,利息9298.32元、滞纳金1724.06元、其他费用184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款本金29763.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如果被告钟莲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钟莲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洁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偑敏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