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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364号

(2016)湘1129民初1364号刘乙凤、彭浏诉德昌、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乙凤,彭浏,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364号

原告:刘乙凤,女,1965年12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5********。

原告:彭浏,女,1988年5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银行职员,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九鼎奥林匹克**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8********。

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51120-X。

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金昌,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德昌公司董事长,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社区滨江花园。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

被告:刘伟,男,1963年12月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德昌公司董事,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31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蒙业宏,男,1966年9月17日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该公司总经理,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6********。

原告刘乙凤、彭浏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凤、彭浏、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乙凤、彭浏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何金昌、刘伟与原告刘乙凤和彭浏分别签订短期投资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刘乙凤、彭浏投资人民币529067.00元,被告何金昌、刘伟接受原告投资并约定月息0.8%,按季度支付原告利息,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协议担保单位。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关系,被告何昌金、刘伟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何昌金、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2906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按月利率0.0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总额包括了利息129067元,实际借款是400000元,被告认可。被告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乙凤、彭浏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28日,原告刘乙凤借给被告100000元,其通过女婿欧阳江江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刘伟的银行卡账户;同年8月10日,原告刘乙凤又借给被告200000元,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刘伟的银行卡账户。2014年7月7日,原告彭浏借给被告100000元,其丈夫欧阳江江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刘伟的银行卡账户。二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2016年1月1日,被告何金昌、刘伟为接受人(乙方)与投资人刘乙凤、彭浏(甲方)分别改签《短期投资协议》,将刘乙凤的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2277元,共计132277计入本金;将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64380元,共计264380元计入本金。将彭浏的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2410元,共计132410元计入本金,并均以XX德昌公司作担保单位。协议约定: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投资用于XX德昌房地产项目;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按季度支付;乙方承诺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分期分批偿还清楚甲方的投资款项。协议改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按约定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致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乙凤、彭浏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何昌金、刘伟没有按约定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德昌公司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刘乙凤借款300000元计入本金的的利息96657元,原告彭浏借款100000元计入本金的的利息32410元,均无异议,本案二原告借款本金为396657元和132410元。綜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金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乙凤借款本金3966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乙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何金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彭浏借款本金1324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何金昌、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